抵押權有期限規定嗎,抵押權怎樣實現?
一、抵押權有期限規定嗎
保法對保證有無期限作了明確規定,但是擔保法對抵押權有無期限卻沒有明文規定。擔保法第12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也消滅?!睆脑摋l的分析來說,如果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了,那么抵押權也消滅了。
民法通則中規定有訴訟時效,該時效只適用于權利受到侵害時的請求權,因而抵押權不因訴訟時效屆滿而消滅。但是,對于抵押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時,從法理上講我們的法律應當借鑒上述國家的立法對抵押權的效力期限作一定的限制??赡苷菑倪@一考慮出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二、抵押權怎樣實現
關于抵押權的實現方式,各國立法的規定并不一致。在英美法系國家,由于擔保權的實行方法是根據當事人約定而決定,故有多種實現方式。其中主要有:擔保權人取消贖回權后訂立抵押協議、出賣擔保物、占有抵押物并以其孳息清償債務、占有擔保物并進行經營、擔保物接管、公開拍賣等。在大陸法系各國中,近現代民法主要規定了三種實現抵押權的方式:拍賣抵押物、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及以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我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抵押權實現的方法有三種:折價、拍賣、變賣。
1、折價是指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抵債權人與抵押人協商訂立債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協議以實現抵押權的方法,性質上屬于代物清償,即以轉移抵押物所有權的形式代替債務的清償。
受擔保債權在協議抵償的金額范圍內消滅,抵押權人對抵押人的抵押權也因此而消滅。但折價協議只能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時達成。若抵押權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或債務履行期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此中約定無效。這就是所謂的“流質條款”,為大多數國家所禁止。法院可否對抵押財產強行折價或者在對抵押財產評估后折價,裁判以抵押財產抵償債權人的債權?筆者認為,對抵押財產進行折價抵償抵押權人的債權的方法,屬于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實行抵押權的方法,在這個過程中,除非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同意以抵押財產折價,否則只能對抵押財產進行變賣或拍賣,以價款清償債權。因此,在訴訟程序中,法院不能強行對抵押財產折價,并裁判抵押財產歸抵押權人以抵消抵押權人的債權。
2、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以抵押物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是抵押權實現的目的和內容,因此,以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受償,是拍賣對抵押權人發生的主要效力。在實踐中,抵押物拍賣價金會多于或少于抵押所擔保的債權額,依我國《擔保法》、《物權法》的規定,當拍賣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抵押擔保的債權時,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債權部分,得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繼續向債務人求償。以拍賣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債權人的抵押權以及后次序的抵押權,在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求償的范圍內,皆歸于消滅。當拍賣價金超過債權數額時,多余部分歸抵押人所有。
3、變賣是指以拍賣以外的方式將抵押物出賣的形式。
變賣不具有拍賣所具有的上述優點,但卻簡便易行,省時省力,目前在我國各地拍賣機構不普遍、拍賣程序及制度不健全的情況下,變賣仍然是擔保債權實現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我國,以變賣的方式實現抵押權的方法有兩種:一是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變賣。二是在法院強制實現抵押權時,如果無法以拍賣的方式對抵押物變價,則由法院主持對抵押物進行變賣。以當事人協議變賣方式實現抵押權的,對抵押物價額的確定亦應參照市場價格,也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亦可行使撤銷權。